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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创作下网络信息平台责任

所属栏目:计算机网络论文发表 发布时间:2022-07-19浏览量:664   

  目前,二次创作成为网络信息内容的主要生产方式之一。但受原作版权保护,部分二次创作内容存在侵权行为。而作为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信息平台,对二次创作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文章针对这一问题,从网络信息平台的种类及角色变迁、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厘清当前媒介技术背景下在不同情况中的网络信息平台责任判定。同时,文章也从平台方、二次创作者、政策法规几个方面,对规制此类问题提出建议。

二次创作下网络信息平台责任

  [关键词]二次创作;网络信息平台;避风港原则;版权

  2021年4月9日,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等15家协会联合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芒果TV、咪咕视频5家视频平台和正午阳光、华策影视等53家影视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表示将对目前网络上出现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这一行动引发社会各界对二次创作的关注。最早引发争议的二次创作事件可以追溯到2005年12月28日胡戈对电影《无极》进行剪辑制作了的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视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传到网络,但权利人并未起诉。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语境的精英垄断话语权被打破,话语权得到重新分配,作为传播主体的个人有机会直接接触社会资源,这也使得受众从曾经单一的信息内容消费者转变成为兼具生产和消费的信息“产消者”。而受众地位的变化也促使二次创作行为的普遍化。因此,相关部门对二次创作侵权行为的判定与责任追究也在不断完善。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在更多情况下版权方仅是对二次创作者进行责任追究,而作为呈现此类信息内容的网络信息平台是否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二次创作现状分析

  二次创作指在已存在著作版权的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影像以及声音等其他艺术形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编、仿作、引用或加以发展的内容创作模式[1],具有原作品依托性、呈现形式多样性、创作动机娱乐性等特点。在自媒体不断发展的当下,二次创作内容成为部分用户获取利益的重要途径。目前,二次创作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原作品版权方未授权与许可。如果二次创作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与再创作没有经过版权方的同意与许可,则容易导致版权纠纷问题。第二,合理使用的边界模糊。合理使用制度源于美国,美国国会在1976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指出,合理使用制度包含四个要素的检验法则,即使用行为的目的、使用的比例及重要性、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行为可能会对版权作品带来的影响[2]。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对这四个方面进行衡量从而判定二次创作作品是否存在侵权。但这一制度的衡量也是人为控制的,很难做到量化和标准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明确标识合理使用制度,但相关条例存在与之类似的法律规定,只是较为模糊。因此,合理使用的边界模糊也是造成二次创作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第三,网络信息平台监管缺失。一方面,网络信息平台对二次创作内容没有做到审查义务,这就导致可能涉嫌侵权的二次创作内容频繁出现;另一方面,相关平台对已经造成侵权的二次创作内容大多仅进行删除下架处理,缺少其他方面的惩治手段。二次创作虽然是UGC模式下重要的内容生产方式之一,但是其频繁出现的侵权行为同样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这不仅仅是制作者和用户个人版权意识的匮乏,网络信息平台在其中同样扮演了重要角色。

  二、避风港原则的解读

  (一)避风港原则的基本内容

  为了对网络信息平台更好地进行管控,美国于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确立了“避风港原则”,也被称作“通知+移除”(notice-takedownprocedure)规则。避风港原则指如果网络信息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时,在权利人通知平台需要对相关的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后,平台移除了此类内容,那么平台就不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提出就是为了避免过重的版权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网络信息平台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我国虽没有明确提出避风港原则的相关概念,但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其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删除相关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2019年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也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遵从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删除”义务[3]。值得注意的是,避风港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不再成立,即当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时,避风港原则将不适用于保护网络信息平台,即“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应用于二次创作领域就是指,版权作品是全网独播、正在上映的影视作品、VIP独享的字样或情况时,侵权行为就得以存在,尽管网络信息平台对相关作品进行删除或断链,但仍须承担侵权责任[4]。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目前,网络信息平台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和技术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ICP指本身就向用户提供内容作品的平台,如爱奇艺视频、腾讯视频等;而ISP则倾向于指为作品内容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信息平台,如抖音、新浪微博等以用户提供内容为主的技术平台[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于201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ICP可以掌控其平台上发布的相关内容,也能够对平台进行审查、整合等其他系列操作,因而ICP对自身平台上的作品内容和相关使用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ISP一般不参与对平台上内容的编辑、整理等工作,不涉及对作品内容的使用,但是ISP需要对平台上的作品内容做出适当的审核,并且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有效止损。鉴于ISP存在对侵权行为起到帮助甚至诱导作用的可能,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ISP需要对版权侵权行为负有间接侵权责任[6]。通常来讲,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也就是说,当网络信息平台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而自身不生产内容时,避风港原则开始生效,平台及时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则可以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基于避风港原则的特点和功能,网络信息平台常以此作为保护伞,频繁滥用避风港原则,若侵权行为发生,其通过及时删除就可免除大部分侵权责任。

  (三)网络信息平台角色变化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传播环境呈现传受双方层级关系扁平化趋势、同质化群体联系得到加强、协作广泛迅速且成本更低等新趋势与特点。传播环境的变化使我们不能仅仅从提供内容还是提供技术这一单一纬度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划分。我们需要意识到,UGC模式成为网络信息内容的主要生产模式之一,因此,各大网络信息平台开始逐渐进行UGC内容的转型与整合,曾经的ICP也同样开始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体现作为ISP的功能角色。比如,腾讯视频为个人用户提供了支持长、短视频制作的平台,鼓励用户进行个性化的UGC创作。同样,ISP也在内容矩阵方面进行完善,平台自身开始进行内容生产,并将其作为内容矩阵的重要一环。比如,抖音通过上线自制的微综艺节目、引进卫视综艺以及《囧妈》等影视资源,逐渐拓宽自身的内容渠道。如此以来,ISP在一定程度上也呈现ICP的部分特性。由此可见,网络信息平台的角色开始呈现变化的趋势。因此,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的判定也需要根据侵权内容背后的平台实际角色进行重新的判断。而这也是文章试图对二次创作背后的平台责任进行进一步分析与梳理的背景之一。

  三、网络信息平台的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信息平台形成了三个责任层次:第一,网络信息平台与网络用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须遵从避风港原则下的“通知—删除”义务,否则平台方与网络用户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第三,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时,网络信息平台与网络用户须承担连带责任[7]。由于文章主要是对网络信息平台的侵权行为和责任判定进行分析,所以对二次创作内容本身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做详细的判定。鉴于上述背景与现状,对二次创作的网络信息平台的责任判定,我们可以进行更加细致化的梳理。具体如图1所示。第一,当二次创作内容不存在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平台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当二次创作内容存在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平台就需要根据服务角色并结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情况的判定。当网络信息平台呈现ICP的角色倾向时,避风港原则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因此,平台方尽管删除了相关侵权内容,但依旧存在侵权行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网络信息平台呈现ISP的角色倾向时,避风港原则在此状况下适用。如果平台方没有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删除,那么平台方既存在侵权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平台方及时对相关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处理,平台方存在侵权行为,但在避风港原则下,如何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责任判定和相应的惩治措施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四、网络信息平台的规制

  尽管上文已经对网络信息平台的责任判定进行了分析与梳理,但对二次创作的侵权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才是根本之策,这需要平台方、二次创作者和政策法规等多方面合力进行管理与调控。

  (一)平台方:注重版权核查,加强版权合作

  首先,网络信息平台需要加强对用户生产的信息内容的核查,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人为核查机制。其尤其需要着重注意版权问题,对可能涉及版权纠纷的内容及时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下架、禁止上传等。其次,网络信息平台可以与版权方进行版权合作,通过扩大信息素材库激发用户的创作欲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用户生产侵权内容。最后,网络信息平台还需要完善平台内部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惩治措施,并及时对用户进行相应的提示与通知,从而对二次创作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提前规避和高效处理。

  (二)二次创作者:进行独创表达,提高版权意识

  一方面,作为二次创作者,其需要加强独创性表达,将自身的态度、观点等进行合理融合,努力实现实质性改进。另一方面,二次创作者需要提高版权意识,要在内容生产上注意图像、声音、文字等各方面的版权问题。

  (三)政策法规:完善政策法规,适应时代变化

  自2005年国家陆续开展各项网络专项活动,到2021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2021”专项行动,国家从加大短视频版权治理力度、整治网络直播版权乱象、规范体育赛事版权秩序、强化在线教育版权监管以及巩固重点领域治理成果五个方面进行专项治理,并取得重大成果[8]。对二次创作,我们可从平台种类划分、版权信息服务、用户及平台等多方面进行提升,对合理使用标准、网络信息平台角色、版权利益分割等层面进行政策法规的完善和改进,有效减少侵权行为。

  五、结语

  当前,人们对网络技术发展的争议从未停止,但新兴技术必定是适应当下社会发展而不断演化而来,我们要做的是在理性运用的基础上,使其优势得以最大化,并在不断提高自身媒介素养的同时,合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以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随着Web2.0的崛起,当前的媒介环境逐渐演化为“参与时代”,传统的网络平台也不断转化成克莱·舍基提出的“大众协作和社会化分享的平台”。二次创作的发展体现了当前媒介环境下用户成为内容“产消者”的这一新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内容信息环境,但与之而来的是频繁出现的版权问题,这不仅仅需要用户个体加强版权意识,网络信息平台同样需要承担重要的责任。平台方不仅要加强对二次创作内容的审查力度,还要明确避风港原则在新媒体技术背景下的适用条件,避免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二次创作下网络信息平台责任》来源于《传播与版权》作者:韩瑞聪.20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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